法律新知

法律新知

我國五種法定遺囑之適用情境分析

我國五種法定遺囑之適用情境分析 誠瀛法律事務所 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簡言之,當事人透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只是該分配財產的法律效力,必須等到立遺囑的當事人死亡後才會發生。也因為如此,為了能夠確保當事人確實有在死亡之後依照遺囑分配財產的真意,我國民法規定了以下五種法定遺囑(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以及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一) 必須由本人親自手寫遺囑全文,不得以電腦打字代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且書寫過程若有刪減修改,須在修改處簽名。(二) 記明書寫的年、月、日。(三) 手寫完畢後簽名。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第1項) (一)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為見證人(並且不能為民法第1198條的「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遺囑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二) 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三)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如遺囑人認可,則由公證人記明年、月、日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第1項) (一) 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並將遺囑密封,並且在密封處再行簽名(可自行書寫或電腦打字,或由他人書寫,但必須向公證人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二)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為見證人(不能為見證人之規定,請參閱前述公證遺囑部分),並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的遺囑。(三) 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一) 必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為見證人,且其中一人必須筆記、宣讀、講解(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三) 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該負責筆記之見證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四) 必須由見證人全體(包含代筆之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替。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口授遺囑是在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作成的,可再分為「筆記口授遺囑」與「錄音口授遺囑」,要件分別如

法律新知

僑外資來臺投資法規概述

僑外資來臺投資法規概述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根據經濟部投審司統計,西元 2023 年核准之僑外投資件數為 2,310 件、 核准之投(增)資金額共計美金 112 億 5,476 萬 9,000 元(折合新臺幣 3,376 億 4,307 萬元),為近 16 年以來第 3 高,顯見國際資本對於臺灣之投資環境與經濟前景仍大為看好。因此,本文擬介紹僑外資來臺投資時可能會面臨之法規議題,以促進國際資本之湧入。 二、投資定義與出資種類 依相關法規,所謂「投資」係指:持有臺灣公司之股份、出資額,或於臺灣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以及對以上所投資之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在出資種類方面,除現金出資外,僑外投資人亦得以機器設備、原料等有體財產,或專門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無體財產出資。此外,經主管機關同意認可之財產(如繼承遺產、重整債權)亦得作為出資用途。 三、投資主體 僑外投資之投資人為華僑與外國人(包括香港、澳門),且自然人與法人均得作為主體。 應予留意的是,當外國公司具以下情事時,將被視為第三地區陸資公司, 不僅無外國人投資條例之適用,更將視同一般陸資,受到較嚴格之監管:(一) 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 30%。(二) 陸資持股超過半數。(三) 陸資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四) 陸資有權任免或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 四、相關限制 (一) 投資項目禁止與限制不同於陸資投資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將開放投資項目侷限於製造業與服務業,僑外投資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對投資項目進行禁止與限制。 目前禁止僑外投資之細類別共計 13 項;限制投資之細類別共計 27 項,主要仍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民健康作為考量因素。(二) 轉投資限制僑外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1/3 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藉此避免華僑或外國人於未受監管之情況下,經由所投資事業轉投資於禁止或限制投資之事業項目。(三) 罰則僑外投資人若有違反相關法規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主管機關得取消僑外投資人之結匯權利,甚至撤銷投資案。 五、投資保障 (一) 結匯權利 僑外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以貸款投資)或受分配之盈餘(以股本投資),申請結匯。經核准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時,亦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

法律新知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修法之實務研析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修法之實務研析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110年修法概述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參酌立法理由,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於110年1月20日增修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中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並例示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增修第2、3項,原第3、4項移為第4、5項。其中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因係將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後平均分配,因此,原則上係以金錢為分配,例外則可合意代物清償。因夫妻對於婚姻均有貢獻,故原則上平均分配,但有失公平時,則例外地依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實務上常引用立法理由提及的態樣作為分配剩餘財產的依據,例如: (一) 一方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二) 斟酌一方對家務、教養子女等貢獻度;(三) 夫妻分居後,一方未再對家庭照顧及事業協助;(四) 夫妻之一方惡意或不正常的增加債務。 由於分配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成立後到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時之間的財產作分配,因此,夫妻於離婚後之情況已在基準時以後,自非屬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考量項目。於110年修法後,實務如何適用法規範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若在修法前已離婚或其他因素導致法定財產制消滅,則並沒有適用新規定的餘地。然而,若係修法前已繫屬法院之訴請離婚案件,最高法院則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此類型情形實際上於新法時期離婚,故適用新法。但須注意者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依法仍以起訴時為準。 三、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

法律新知

憲法訴訟新制簡介

憲法訴訟新制簡介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憲法訴訟新制 (一) 修法背景: 考量聲請案件日增且類型越趨複雜、評決門檻規定及會議制度甚易造成案件審結不易、憲法應保障人民免遭司法權之侵害、回應社會對於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期待等原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新制特色:1. 全面司法化(裁判化、法庭化):(1)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1)。(2) 審理結果以裁判方式呈現。 2. 憲法審查程序更加公開透明:(1) 主動公開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18)。(2) 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33)。(3) 閱卷制度明文化(§23、憲法法庭閱卷規則)。 3. 提升審理案件效能:(1) 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30、75、80、87):原則上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2) 採取主筆大法官顯名制度(§3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41): 4. 引進美國法庭之友制度(§20)。 5. 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59)。(1) 聲請案件類型及不變期間:將人民用盡審級救濟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惟無論是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為聲請,皆須於該裁判送達後六個月(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之不變期間內為之。(2) 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案件之標準(§61):明定受理人民聲請案件之標準: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此係為避免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而設。 (三) 審理流程: 1. 審查庭(§15、32、61):(1) 如有第15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2) 未達一致決不受理,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3) 一致決不受理裁定作成後15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2. 言詞辯論(§25、26):(1) 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其餘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2)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

法律新知

Termination of Labor Contract in Taiwan:Focusing on Disciplinary Dismissal

Termination of Labor Contract in Taiwan:Focusing on Disciplinary Dismissal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General: In terms of global labor policies, different types of labor laws are established for workers in each country based on their culture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Further, with respect to the labor contract termination, some countries abide by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i.e., the principles of private autonomy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with the intent that both employees and employers can terminate contracts at will. Furthermore, some countries adopt the idea of labor protection and require legitimate grounds for employers to terminate labor contracts with workers. In Taiwan, not only must the employer have legitimate reasons to lay off a worker, but those reasons must also correspond to the statutory grounds for dismissal regulated in Article 11(1) or Article 12(1) of the Labor Standards Act. In other words, an employer may terminate a worker’s employment only if the statutory grou

法律新知

疫情對雇主工資給付義務之影響

疫情對雇主工資給付義務之影響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襲來,使許多商家、企業面臨銷售額鉅幅下滑的窘況,而選擇自行停工,或因為政府的防疫措施,而必須停止營業。不論是企業自行停業或因防疫政策而被迫停業,企業員工皆將無法實際提供勞務,則員工是否能向雇主請求工資?往往容易產生爭議。在疫情肆虐下,也會發生員工因接觸感染者而遭隔離,甚或因染疫而無法繼續工作的狀況,則企業是否還有給付薪資義務?皆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故以下以疫情下的實際案例為主軸,輔以法院判決或勞動部解釋,探討疫情下勞工薪資給付之爭議。 二、實際案例與實務見解 (一)因疫情管制遭政府停業: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但期間若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雇主仍有給付該等假日工資之義務。依三級警戒之規範,包括 KTV、室內游泳池、遊樂園等之休閒娛樂場所皆不得營業,則在停業期間,雇主是否仍有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對此問題,目前尚無實務判決可資參照,但依勞動部所發出之新聞稿表示:事業單位如因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宣布特定場所關閉而停業,因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一方,停業期間的工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但雇主如果在停業期間請勞工協助消毒或內部整理工作,仍應照給工資。此外,該期間如遇原約定之例假及休息日或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二)因疫情自行停業:實務見解歧異,有認為雇主應給付工資,亦有認為應由勞資自行協商。倘若因疫情衝擊業績,企業選擇自行停工,則是否仍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對此問題,有法院認為在未取得勞工同意前片面停業,即屬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依照民法第487條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疫情的因素導致訂單缺乏乃屬雇主之經濟風險,勞工因此無法適時為雇主工作所生之工資給付危險即應由雇主承擔,不得轉嫁於勞工,因而准予勞工於停業期間工資之請求 。 亦有不同見解認為:停工期間勞工不能工作,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疫情關係所致,並非雇主拒絕或遲延受領勞務。故除勞工不必工作即可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外,其餘工作日,勞工既未實際上班工作,尚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 (三)勞工染疫:若因職業上原因染疫,則構成職業災害,需給付原領工資之職災補償;反之,則員工得請假,工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依傳染病防治法與相關規定,感染者必須隔離治療,因此勞工一旦染疫通常即無法提供勞務,雇主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