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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制度

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制度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最高法院內部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為此,立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修正法院組織法(自108年7月4日開始施行),明文規定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當各個審判庭間有出現法律見解之爭議時,即可通過當事人聲請,或由審判庭審議後自行提案,請求大法庭作出統一之法律解釋。 雖然大法庭的裁定並不會針對「個案事實」作評判,但卻可以拘束提案法庭對於個案的法律見解適用,故對於訴訟當事人而言,仍可能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迄今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通過大法庭制度,也已經作出超過50件的統一法律見解。以下即就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制度作簡單的介紹(包括程序面及組織面),以供參考。 二、提案及程序發動 (一)歧異見解提案 如發生個案審判庭欲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過往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有歧異時,個案審判庭應將該法律見解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值得留意的是,對於歧異法律見解之提案,提案法庭並沒有裁量權,只要是經過提案法庭的5名法官評議後,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即應提案給大法庭裁判 。此外,案件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如認為本案存在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且過往最高法院的裁判對該項法律見解已經產生歧異,亦可委任律師以書狀向審判庭聲請,就該項歧異法律見解,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不過,於歧異法律見解提案之情形,不論是經由當事人委任律師聲請,抑或審判庭自行評議,提案法庭於為提案之裁定前,必須先以徵詢書徵詢最高法院其他各庭之意見,只要有其中一庭的法律見解與提案法庭不同,該項歧異見解即應提案予大法庭審理。但若是其他各庭之見解全部都與提案法庭相同,則毋須再提案予大法庭審理,提案法庭只要在判決理由載明提案經過,即可直接適用該項無爭議之法律見解 。 (二)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提案雖無上述歧異法律見解之情形,但如個案審判庭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亦可經評議後,提案予大法庭裁定 。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的組織 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均是由最高法院的11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一)審判長1人:由最高法院的院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之。(二)提案法庭之法官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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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如何建立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隨著企業競爭日趨激烈,各家公司對於自家營業秘密之保護愈加重視,然而,帶槍投奔競爭對手公司等侵害營業秘密事件仍層出不窮。若雙方對簿公堂,受侵害之一方須先說明企業所有之機密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要件,即:(一)秘密性、(二)經濟性,及(三)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缺一不可。 二、合理保密措施之重要性:企業平日落實合理保密措施,除了未來臨訟時可以舉證證明營業秘密之其一構成要件外,亦可及時發現員工異常存取、複製檔案之情形,發動調查蒐證程序,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本所謹就營業秘密要件中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分享司法實務上之認定,以供企業建構完善之合理保密措施。 三、合理保密措施無通案要素,須個別化判斷:依照司法實務穩定見解,合理保密措施是指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自身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可能的方法或技術,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而合理保密措施並無一定的要件,應視營業秘密的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判斷,且無須達滴水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使他人客觀上足以認為是秘密即足矣。換言之,不同產業依其特性,秘密的型態、內容有所不同,自然合理保密措施的作法亦不盡相同;而各企業應考量自身組織人力、財力為保密行為,不能一概而論。 四、僅簽署保密契約或標示機密字樣,恐尚未符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對企業而言,最簡便也最常見之作法,不外乎為與員工簽署保密契約,或是將文件檔案標上「機密」等相類字樣(包括電子郵件簽名檔)。然而,司法實務有認為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之目的或原因眾多,可能係基於保護營業秘密不外洩,或基於競業禁止目的,或僅係保護公司其他員工之個人隱私等原因,並無法一概而論企業所保護之機密資訊是否即為營業秘密,仍應視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而定。縱使已簽署保密契約,但若任何人均可以輕易接觸該等資訊,難以認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若是僅標示機密等文字,而未有其他適當之管制措施,亦非合理之保密措施。由此可知,企業僅一概簽署保密契約或是標示機密字樣不等同於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實質上仍須有其他避免讓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秘密之管制措施。 五、合理保密措施應分類分層管理:司法實務多認為考量營業秘密的種類內容,應依業務需要進行分類與分級,並針對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予以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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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運用及發揮「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功能

如何運用及發揮「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功能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為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並鼓勵中小企業蓬勃發展,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爰於民國(下同)104年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制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使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一個典型的資合組織;復於107年公司法條文修正時,將部分專屬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擴及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將使股份有限公司資合色彩逐漸淡化。本文將簡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並比較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異同,以供參考。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 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且經發起人全體同意必須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 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明文排除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鑑於閉鎖之特性,僅限於發起設立。謹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獨有特色,說明如下: (一)高度人合色彩—股份轉讓之限制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項重要之基本原則,且於107年公司法修法時,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針對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可謂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重視。然新創事業或中小企業之發展多以「人」為基礎,具高度人合性,故希望股東間目標一致、同心協力,既往股東間常以協議書之方式進行股份轉讓限制,惟此類協議書僅具有契約效力,而不具有公示外觀,更無從拘束第三人,而衍生諸多爭議。因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誕生係為排除股份轉讓之限制,並且「應」將股份轉讓之限制記載於章程中;於印製股票時,應於股票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亦應於讓與文件中載明相關內容 ,以保障股東間之信賴基礎及股票受讓人之權益。 (二)更具彈性之創業基礎—得以「勞務」出資為鼓勵新創產業及年輕人創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實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大特點,且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行新股時,仍得以勞務出資認股,惟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之初,尚可以「信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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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

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民國109年12月30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之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應積極有效解決濫訴問題,以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程序,實現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司法院為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簡速,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並合理運用司法資源,避免濫行起訴或上訴,提出本次之修正條文,以期建立民事訴訟「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之第一部。 二、修法對於未來的影響: (一)修正送達代收人部分,增訂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等程序發動之人在我國沒有送達處所的話,必須向法院指定國內的送達代收人,讓送達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在尚未修法前,若居住於國外而在國內無送達處所之當事人,係委任律師承辦案件,則通常會指定該律師之所在事務所登記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依本所作法,即是向法院陳報本律師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以確保能即時收受文書無訛,當事人亦能安心託付律師處理,故此次修法實屬合理。 (二)再者,修法擴大遠距視訊審理,除了法院得徵詢當事人有關遠距審理的意見,在認為適合遠距審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視訊設備進行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之人順利參與訴訟程序,尤其現今武漢肺炎疫情仍未平息,推行遠距審理即為目前防疫趨勢,而在先前三級警戒期間,本所也已有配合法院進行視訊審理之經驗。 (三)此外,本次修法亦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及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的損害賠償訴訟,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期在法院簡速處理下,讓被害人得以儘速求償,俾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也由於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間僅為10個月,少於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間1年4個月,且依本所之承辦經驗,此類交通事故案件首重損害賠償請求及損害單據提出,故如何在訴訟程序發動之初,便能得以向法院提出相關完整請求及證據主張並即時精準到位,讓法院可以迅速掌握案情並以此判決有利的結果,即為本次修法相當重要的課題。 (四)此次修法,對於民眾影響最大的,莫過於遏止濫訴所制訂罰鍰等處罰機制,並要求濫訴者負擔被告的訴訟費用,以期未來能遏止不肖人士濫訴歪風,讓有限的司法資源作合理使用,無辜被告的權益不再受到侵害。 (五)需特別說明者,新法對於濫訴的定義,雖限於起訴或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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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下因應違約責任

如何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下因應違約責任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近來台灣因本土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快速升溫,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許多休閒娛樂場所、觀展及觀賽場所被迫不得營業或延期取消、餐飲業一律暫停內用,改採外帶等各種疫情管制緊急措施,導致各行各業經營者面臨無法履約之困境及違約風險。因此,本文主要說明於新冠肺炎影響下,企業、商家遭受履約爭議時,應如何確保自身之權益,並儘早採取應對措施,以減輕自身損害。 二、 先檢視契約內容是否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再視新冠肺炎疫情管制情形、履約狀況等一切客觀因素,進一步審視有無該條款之適用,以此免除或減輕履約責任: (一) 不可抗力條款:不可抗力條款係指於契約中預先載明發生締約雙方無法預期且不可歸責雙方之某些特定情形時,有履約困難之一方得主張減免履行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終止契約等免除違約相應之責任。而常見不可抗力條款約定,如:水災、火山爆發、地震、戰爭、內亂、罷工、政府政策、瘟疫等事由。 (二) 具體而言,以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主張減免履約責任須符合下列要件: 1. 不可抗力事由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且締約雙方無法於事前預見該事由發生。 2. 履約之困難完全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而非履行義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例如:若按照政府政策居家檢疫或隔離,而造成人員或材料供應短缺,義務方須盡力尋求調貨、或以遠距在家工作等替代方案,而非完全放任致契約無法履行。 3. 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須證明其履約確實受不可抗力事由影響:不可抗力事由影響契約履行之程度,應視個別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約定文字而定,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阻礙契約履行,而無法履約;或契約義務之履行受不可抗力事由妨礙或延誤,導致履約困難大幅增加。因此,若約定契約履行義務受不可抗力事由影響須至無法履行程度,則僅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增加履約費用成本,所受影響顯然未達契約所約定無法履行之程度,自無法主張不可抗力條款減免責任。 4. 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應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緩損失發生或擴大。換言之,即使履約困難之一方已該當可主張不可抗力的狀態,其仍應盡合理程度之努力,減輕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之損失。 5. 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應踐行契約所約定之相關程序: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條款會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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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簡介

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簡介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鑑於商業上之紛爭事件除將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亦可能波及相關市場,如未能妥善、即時處理,甚至可能影響整體經濟,故為達商業紛爭審理之專業、迅速、裁判一致及可預測性等要求,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制訂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並配合增設商業法院、修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並定於110年7月1日施行。 謹就本法有關調解程序及訴訟事件等規定簡述如下: 二、商業法庭之組成及適用案件類型: 商業法院審判案件採「二級二審制」,第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審理,並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商業法院設有商業調查官,輔佐法官判斷相關疑義。適用本法之案件均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第3條),案件則可分為「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 (一) 商業訴訟事件:(第2條第2項) 將訴訟標的或價額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或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並對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市場影響較大之訴訟事件納入本法適用之範圍: 1.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2. 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1) 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2) 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4)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5)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5.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 之爭議事件。 6. 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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