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五種法定遺囑之適用情境分析
我國五種法定遺囑之適用情境分析 誠瀛法律事務所 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簡言之,當事人透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只是該分配財產的法律效力,必須等到立遺囑的當事人死亡後才會發生。也因為如此,為了能夠確保當事人確實有在死亡之後依照遺囑分配財產的真意,我國民法規定了以下五種法定遺囑(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以及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一) 必須由本人親自手寫遺囑全文,不得以電腦打字代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且書寫過程若有刪減修改,須在修改處簽名。(二) 記明書寫的年、月、日。(三) 手寫完畢後簽名。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第1項) (一)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為見證人(並且不能為民法第1198條的「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遺囑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二) 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三)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如遺囑人認可,則由公證人記明年、月、日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第1項) (一) 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並將遺囑密封,並且在密封處再行簽名(可自行書寫或電腦打字,或由他人書寫,但必須向公證人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二)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為見證人(不能為見證人之規定,請參閱前述公證遺囑部分),並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的遺囑。(三) 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一) 必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為見證人,且其中一人必須筆記、宣讀、講解(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三) 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該負責筆記之見證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四) 必須由見證人全體(包含代筆之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替。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口授遺囑是在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作成的,可再分為「筆記口授遺囑」與「錄音口授遺囑」,要件分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