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知

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



一、前言:

民國109年12月30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之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應積極有效解決濫訴問題,以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程序,實現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司法院為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簡速,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並合理運用司法資源,避免濫行起訴或上訴,提出本次之修正條文,以期建立民事訴訟「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之第一部。

二、修法對於未來的影響:

(一)修正送達代收人部分,增訂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等程序發動之人在我國沒有送達處所的話,必須向法院指定國內的送達代收人,讓送達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在尚未修法前,若居住於國外而在國內無送達處所之當事人,係委任律師承辦案件,則通常會指定該律師之所在事務所登記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依本所作法,即是向法院陳報本律師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以確保能即時收受文書無訛,當事人亦能安心託付律師處理,故此次修法實屬合理。

(二)再者,修法擴大遠距視訊審理,除了法院得徵詢當事人有關遠距審理的意見,在認為適合遠距審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視訊設備進行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之人順利參與訴訟程序,尤其現今武漢肺炎疫情仍未平息,推行遠距審理即為目前防疫趨勢,而在先前三級警戒期間,本所也已有配合法院進行視訊審理之經驗。

(三)此外,本次修法亦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及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的損害賠償訴訟,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期在法院簡速處理下,讓被害人得以儘速求償,俾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也由於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間僅為10個月,少於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間1年4個月,且依本所之承辦經驗,此類交通事故案件首重損害賠償請求及損害單據提出,故如何在訴訟程序發動之初,便能得以向法院提出相關完整請求及證據主張並即時精準到位,讓法院可以迅速掌握案情並以此判決有利的結果,即為本次修法相當重要的課題。

(四)此次修法,對於民眾影響最大的,莫過於遏止濫訴所制訂罰鍰等處罰機制,並要求濫訴者負擔被告的訴訟費用,以期未來能遏止不肖人士濫訴歪風,讓有限的司法資源作合理使用,無辜被告的權益不再受到侵害。

(五)需特別說明者,新法對於濫訴的定義,雖限於起訴或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濫訴成立之要件尚屬嚴謹,然上開法規要件仍屬抽象,一般民眾對於自己所面對之案件是否有成立濫訴,可能無法清楚掌握,此部分得尋求相關法律專業進行分析,俾維護自身法律權益。

三、本次修正之主題為程序簡化及個案濫訴防杜,其中民事訴訟法增訂2條、修正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則增訂1條、修正2條,本所謹將修正要旨及條文整理如下:

(一)程序簡化促進效率:

1.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解決境外送達問題(修正條文第133條、第149條)
(1)修法要旨: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在我國沒有送達處所的話,必須向法院指定國內的送達代收人,以便利法院及對造送達訴訟文書,增加審理的效率。如果不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進行。

(2)修正條文:
增訂第133條第2項: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增訂第149條第5項: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2.擴大遠距視訊審理(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第272條)
(1)修法要旨:
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訴訟程序,其所在與法院間如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可遠距視訊審理。

(2)修正條文:
第211-1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註:司法院已修正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3.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修正條文第427條)
(1)修法要旨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的損害賠償訴訟,都具有須由法院簡速處理的必要性,讓被害人得以儘速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因此新增此二種類型的訴訟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促進審理效率。

(2)修正條文:
第427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略)。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4.簡化酌定律師酬金之程序(修正條文第77-25條)
(1)修法要旨:
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另考量酌定之酬金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2)修正條文:
第77-25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二)個案濫訴之防杜(包含起訴及上訴)
1.修法要旨:
法院應駁回濫訴,並得處濫訴之原告(或上訴人)罰鍰,要求其負擔被告(或被上訴人)因出庭所生的日費、旅費及因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酬金。
(1)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濫訴(修正條文第249條)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例如基於騷擾被告、法院,延滯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知所訴沒有依據但仍提出請求),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修法條文:
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略)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2)濫訴之處罰及負擔費用(修正條文第249條之1、第77條之25)
A.修法要旨:
I.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II.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濫訴原告負擔。
III.前開罰鍰、費用及律師酬金的數額,法院必須在終局裁判時一併裁判及酌定。
IV.原告如果不服提起救濟,就所處罰鍰及前開訴訟費用,應提供擔保,以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繼續濫訴。

B.修正條文:
第249-1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3)濫行上訴之處罰及負擔費用(修正條文第444條、第449條之1)
A.修法要旨:
上訴不合法且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或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對濫行上訴之人處罰,並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
B.修正條文:
第444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49-1條: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三)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4條之6、第12條,明定新舊法之適用規定及施行日期:
第 4-1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6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12 條第10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