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知

國民法官法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一、前言:

國民法官法所定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實施。 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經制定公布,使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

二、 國民法官法庭組成:

由職業法官3人及國民法官6人共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得於必要時選任1人至4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三、 適用案件類型

(一) 國民法官審理之案件為重大刑事案件,包括:
1.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這類案件從112年開始由國民法官審理(如:殺人罪、傷害致死、遺棄致死、危險駕駛致死、強制性交致死、強盜致死)。
2. 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這類案件從115年開始由國民法官審理(如: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罪)。
(二) 少年刑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特殊考量,排除適用國民參與審判。
(三) 有第6條規定下列5種情形,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1.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2.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3.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4.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5.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四、 強制辯護: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選任國民法官、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須強制辯護,故被告應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

五、 國民法官資格

(一) 年滿23歲、完成國民教育、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內居住4個月以上等條件之國民,都可能被隨機抽選為國民法官候選人。法律工作者、政務人員、民意代表、現役軍警則不可參與。
(二) 如一般國民因年齡(70歲以上)、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善盡職責,或個案之性質,將對其身心造成過度負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六、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

(一) 首先,由地方政府從符合國民法官條件者以隨機抽選方式編製初選名冊。再由各地方法院組成審核小組,排除不符法定資格者,造具複選名冊,法院應通知合格之備選國民法官,次年度可能擔任國民法官。
(二) 法院受理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後,從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一定數量之候選國民法官,通知其須於選任期日到庭。
(三)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為不公開,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可對候選國民法官提問,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可附理由或不附理由向法院聲請排除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符合資格且被抽選到之候選國民法官有擔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義務。

七、 國民法官義務與罰則:

(一) 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程序中有到庭之義務,若符合候選國民法官資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可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有參與審判程序義務、宣誓義務、聽從訴訟指揮之義務等,若違反相關義務除解任外,亦可併處3萬元以下罰鍰。此外,違反獨立審判、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業務及守密義務,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有收賄罪洩密罪之刑責。

八、 卷證不併送制度-協商程序、證據開示:

(一) 卷證不併送制度: 為避免國民法官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其過重之負擔,甚至可能產生之預斷,以致無法立於客觀中立立場,故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 因此,國民參與審判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即檢察官起訴時,除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外,不得將卷宗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使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後,才藉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在法庭之舉證活動,形成心證。而協商程序、證據開示則是卷證不併送制度之配套制度。
(二) 協商程序: 協商程序為準備程序前新增之程序,目的是為促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檢察官與辯護人得先互相聯繫,對要進入準備程序中處理之事項確認,法官也可以在準備程序之前,聯繫檢察官跟辯護人,協商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
(三) 證據開示: 證據開示係指將證據提供給對方,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須至審理程序所有的證據始逐一呈現。然而,被告及辯護人為準備答辯必須要事先取得相關證據,因此,國民法官法透過「證據開示」方式,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於審判期日前相互溝通先行交換證據。 換言之,一旦起訴後,檢察官就要將本案所有證物,提供給被告及辯護人,使被告及辯護人準備接下來的準備及審理程序,以提出答辯要旨及相應的證據調查方法,並向檢察官開示自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然而,卷宗及證物不會隨著起訴書送給法院,須由檢察官直接提供給被告及辯護人,所以要向地檢署聲請閱卷,而非向法院聲請閱卷。

九、 準備程序:

於準備程序階段,原則上國民法官還未選出,固無是否到庭之問題。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應整理爭點以擬定審理計畫,且須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為裁定。

十、 審判程序:

(一) 檢察官、辯護人開審陳述說明: 因為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卷宗,檢察官、辯護人要在調查證據之前,先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跟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跟待證事實的關係。
(二) 證據由聲請人自主調查: 國民法官制度中,原則上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自主調查證據,因此,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或辯護人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宣讀、告以要旨或提示辨認。
(三) 調查證據結束後,即進入辯論程序。

十一、 終局評議、宣判:

(一) 有罪與否認定:
包含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在內達3/2以上之同意決定。未達到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作成無罪之判決或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換言之,至少要有6票認定有罪,且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皆至少須有1票認定有罪。
(二) 科刑事項認定:
包含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意見在內過半數的意見決定量刑。但死刑之科處,須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3/2以上之同意。
(三) 即時宣判:
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終局評議終結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裁判,判決理由應於宣判後30日內後補。

十二、 上訴二審:

上訴審並沒有國民法官,而是由職業法官審理,上訴審應尊重國民法官的審判結果。若二審法院判決決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仍須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

十三、 新法帶來影響:

(一) 符合資格且被抽選之國民,有擔任國民法官及備選國民法官義務,若違反義務有相關罰則。因此,若被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選國民法官之民眾需遵守相關義務。
(二)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搭配卷證不併送制度所設計之協商程序、證據開示,均為現行刑事審判未有之制度。所以,適用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案件,須花費更多訴訟時間及成本。
(三) 終局評議後立即宣示判決,須當庭使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形成有利被告心證,所以對執業律師而言,須強化及磨練法庭陳述,及培養妥適的交互詰問能力,這將有別於傳統撰寫書狀的訓練,更要學習如何清楚且明確的與所有法院當事人溝通;對被告而言,則需慎選有一定出庭經驗及外在說服力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