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延長問題

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時效制度則是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促使當事人間爭議儘快底定之目的。

一、案例事實

A公司為保險人,B公司為被保險人,A、B公司間成立一產品責任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B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且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A公司於保險契約範圍內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嗣B公司銷售之產品因瑕疵致C受有損害,C因而請求損害賠償。雖B公司否認該產品具有瑕疵,然為免爭訟,仍先與C進行協商,依C之請求給付一部分之金錢補償。

B公司因而向A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惟A公司對於本件是否構成保險事故(如該產品是否具有瑕疵、C之損害是否確實因B公司之產品所致等)均尚有疑義,雙方針對出險與否及理賠責任產生分歧。A公司乃與B公司約定延長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二、本案爭點

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或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另行約定?如不得另行約定,但當事人間仍約定時,法律效果如何?

三、分析說明

(一) 針對消滅時效期間的合意延長:
依照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雖實務見解多認為延長時效係對被保險人有利,而得個別約定,此有最高法院83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表示(1994):「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7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
但學說多自時效制度出發,認為消滅時效期間本係為使爭議儘快底定、具備公益性質之制度設計。又,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於判斷條文適用順序時,端視保險法有無特別規定,若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民法。而保險法既未有排除適用民法之特別規定,便無第54條第1項之適用空間,故當事人間不得合意延長保險法第65條2年時效,而罔顧時效制度之公益性。

(二) 針對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1. 理算期間爭議
由於我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法消滅時效期間係自「得為請求」時起算「二年」,所謂「得為請求時」指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時。然而,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通常會請保險公證人針對保險標的查勘,進行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並出具理算報告,因此保險實務上多有所謂「理算期間」之約定。不過由於正式報告有時可能無法於二年內完成,若雙方對此約定延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即待理算結果確定,對於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有影響?理算期間是否屬於法律上障礙?

2. 實務見解

(1) 法院判決大多認為時效制度在求法之安定性,是為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延長縮短,也沒有延後起算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參照,2017、2002)。
其中有一案例,被保險人於訴訟中主張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有「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再行提出」之合意,但法院判決仍認為時效之起算點,並不得以合意延長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2010)。

(2) 雖實務上另一案件的保險契約中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當事人就有關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或起算方式,以特約為不同於上開規定而有利被保險人者,應認有效,亦即兩造已特別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排除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2012)。

(3) 惟,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上訴後被最高法院廢棄,理由是最高法院認為該特約條款不見得有利於被保險人。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約定究係指被保險人於未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單據時,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或僅係提示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方法?原審認係前者,無異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之行使,能否認有利於被保險人,尚待研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2013)。

3. 學說見解

學說對理算期間消滅時效「起算點」之爭議發展出諸如:「誠信原則說」、以當事人是否得以控制作區別之「區分說」等。亦有認為理算期間並無「法律上」障礙事由,不因此影響時效進行者。

(三) 雖然法院判決大多認為時效是強制規定而不得以特約延長,若A公司仍然還是與B公司達成合意,延後起算保險金時效,會有何效果?

1. 有一件關於意外險的案例,法院認為保險公司願意與被保險人約定,等到被保險人取得另外一件勝訴判決結果後,再來與被保險人辦理理賠,此乃保險公司基於人道立場或自願放棄時效抗辦,並非依法有何履行義務(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參照,2000,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維持,2002)。

2. 此外,另一件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如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2015)。

3. 承上,該判決事實是一件商業火災保險(英文名稱: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的案例,事實經過是:保險事故(機器受損洩漏造成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害)發生於1999年12月17日,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2001年12月16日到期,被保險人於2001年12月5日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因機器受損原因究竟為何,仍無法確定,乃以函文回覆被保險人表示承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自2001年12月5日起延長6個月,又於2002年4月3日發函稱:「為避免貴公司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

4. 更審法院據此認為:保險人顯係因事故發生原因尚在調查,為免上訴人迫於時效提起訴訟,故以「承認」之方式中斷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故2002年4月3日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2年,至2004年4月2日時效屆至,保險人於更審時否認上開函文,認函文之意為「時效之寬限與恩惠」,時效仍於2001年12月16日屆至,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要無足採。(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2016、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2017)。

5. 綜上,回到案例事實,若A公司與B公司達成合意,延後起算保險金時效,可能會被法院認為是自願放棄時效抗辯,或因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法理,而應將消滅時效起算點向後調整,且一旦放棄,就不能再提出時效抗辯。由於時效2年不得變更,所以A公司可能也不能主張時效已依約定變更為2年以上。

四、建議作法

(一) 依照多數實務見解,則A公司與B公司不得以合意延長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但是,依照最高法院83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約定,有利於被保險人,因此該約定將例外有效。

(二) 如延續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若A公司與B公司仍達成合意,延後起算保險金時效,法院將可能另外解讀A公司是自願放棄時效抗辯以外,也有可能以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要求A公司遵守。

(三) 另外,若A公司願意與B公司約定時效延後起算或延長,為避免誤會為「承認」B公司的請求權存在,須於約定中明訂雙方對於B公司保險金請求權實質上是否存在或有效成立以及範圍為何,仍有爭議,此合意僅係單純解決程序上的時效問題,不代表A公司承認B公司公司有請求權存在或有效成立。

(四) 另外,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可考慮在保險契約約定(或雙簽署增補協議),保險金「可行使時」的時點,須待「被保險人與買方間之契約糾紛有一確定判決時起」為可行使之時點,如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不用僵固在傳統時效期間內,被迫須提起訴訟,而可以等到關鍵的買賣契約糾紛解決時起(也就是B公司與C公司間的糾紛解決了),再解決保險金給付的糾紛。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