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簡介

一、前言:

鑑於商業上之紛爭事件除將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亦可能波及相關市場,如未能妥善、即時處理,甚至可能影響整體經濟,故為達商業紛爭審理之專業、迅速、裁判一致及可預測性等要求,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制訂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並配合增設商業法院、修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並定於110年7月1日施行。

謹就本法有關調解程序及訴訟事件等規定簡述如下:

二、商業法庭之組成及適用案件類型:

商業法院審判案件採「二級二審制」,第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審理,並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商業法院設有商業調查官,輔佐法官判斷相關疑義。適用本法之案件均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第3條),案件則可分為「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

(一) 商業訴訟事件:(第2條第2項)

將訴訟標的或價額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或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並對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市場影響較大之訴訟事件納入本法適用之範圍:

1.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2. 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1) 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2) 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4)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5)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5.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 之爭議事件。

6.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7.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二) 商業非訟事件(第2條第3項)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3.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三、強制律師代理(第6條):

商業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除法官允許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時,當事人或關係人得當庭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外,且本人未透過律師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均不生效力。

四、強制調解先行(第20條以下)

(一) 調解委員由法官或專家為之(第23條、第24條):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且此調解為不公開程序,並由商業法院之法官或其遴聘1至3名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以進行調解。

(二) 調解程序應於60日內終結(第28條):
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得協議事實或證據(第29條):
當事人得針對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進行協議。若嗣後調解不成立,本案訴訟不得將前述協議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訴訟事件(第33條以下)

(一) 審理計畫(第38、第39條)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擬定爭點整理、訊問證人、言辭辯論之時程,並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訂定兩造提出攻防方法之期間,若逾時提出者,法院有權駁回之。

(二) 專家證人(第47條至第52條)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經法院許可,得由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並提出書面專業意見及具結結文。
兩造及其專家證人,均得詢問他造之專家證人,專家證人並應回答相關問題;法院於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

(三) 科技審理(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

1.電子書狀:向法院提出書狀及訴訟文書,原則上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2.遠距審理:法院認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審理。

(四) 當事人查詢制度(第43條至第45條)

1. 制度之目的

為使當事人於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
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明定他造得拒絕查詢之事由,例如: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重複查詢相同問題等情形,以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被查詢當事人如無前述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 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開示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主動釋明其拒絕提出之具體事由。
法院審理前述抗辯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有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五) 秘密保持命令(第55條至第59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特定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除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不得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若有違反者,本法設有有期徒刑、罰金等刑事處罰。

(六) 保全程序(第63條至第65條)
商業事件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其中,就假扣押、假處分之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針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加重聲請人之舉證責任,聲請人應釋明其聲請之原因及理由等,不得以擔保代替釋明,如其釋明不足,亦不得再命聲請人供擔保補充之,應逕予駁回聲請

六、本法對未來商業事件之影響

(一) 調解程序及第一審審理程序將更為重要:
本法採取強制調解前置程序,且可能由法官為之,將可能導致於調解程序時,即針對實質法律爭點進行攻防,或法官公開其心證等,此尚待本法施行後觀察之。
此外,採行二級二審制,將僅有第一審法院為事實審程序,故兩造需盡可能蒐集、提出相關有利證據,否則於第二審之法律審時,將無法提出新證據主張。

(二) 訴訟程序將更妥適、迅速解決商業紛爭:
本法所涵蓋之案件,所涉金額甚鉅,將需具備高度專業,故本法透過各項審理機制,包括:商業法院、當事人查詢權、專家證人制度、強制律師代理及商業調查官等制度設計,藉以大幅提升審理之專業、品質,應能達成更妥適、迅速解決紛爭之效。

(三) 專家證人制度
與過往鑑定人需經法院核准方得為之,本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當事人除得可聲明專家證人外,亦得對他造專家證人提問,將補足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就此,未來於訴訟程序中,如何妥適運用此一制度,並詰問他造提出之專家意見,將可能成為訴訟中交鋒之一大重點。

(四) 本法適用之案件,涵蓋諸多可能同時構成刑責之案件,未來一般法院與商業法院之互動,仍值觀察:
本法固然對於商業上糾紛提供更妥適、迅速之紛爭解決程序,惟本法所適用之民事案件,其中不乏內線消息、證券詐欺等同時可能構成刑事罪責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仍由一般法院刑事庭審理之,未來商業法院與一般刑事法院之互動,究應如何兼顧「判決結果一致」與「妥適、迅速解決紛爭」,是否將為使判決結果一致而導致訴訟延宕,則為值得觀察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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