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所規定的調解新制度

一、前言:

公司經營幾乎無法避免適用勞動法令,處理得宜,勞資雙方共生共榮,處理不妥則易生糾紛,管理階層恐無法全心投入公司事務,無論結果輸贏都是一種損失。有鑑於勞動事件法(下稱新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實施,勞資爭議均須透過新法加以處理,故本所謹就新法的「調解制度」加以說明,略述實務運作概況,以供參考。

二、調解委員會之成員:

新法採用「調解前置原則」,調解委員會有三位成員,在進入審理之前,將由一位法官及勞動組、事業組各一名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以進行調解。 法官成為調解委員之一,這是非常特殊的做法,也實質改變了勞動調解的內容,過往調解程序可能流於形式或單純跑流程,但現在調解就會是重要攻防階段,雙方在此時就必須認真思考調解方案、並準備好攻擊及答辯內容。

三、調解時程的安排很迅速,且通常有指定作業:

關於調解期日,法官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實務上,一旦接到法院調解期日通知,大約是訂一個月後開第一次調解庭,而且法院通知多會註明:當事人應於第1次調解期日提出事實及證據,不得逾第2次期日終結前。 更仔細的法院通知,還會註記指示相對人應於幾月幾日提出答辯狀、聲請人應於幾月幾日回覆意見、兩造應於幾月幾日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因此,當事人必須非常謹慎的配合並提出具體的事實及證據,而非空言泛泛主張,這樣在調解庭可能經不起調解委員的詢問。 有些法院,法官會先開調查庭,由法官了解基礎事實,也許會表達初步意見,並安排調解庭日期。有些則是逕由勞動調解委員聽取當事人之陳述,委員會進一步整理爭點與證據,甚至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若有需要釐清之處,也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此外,委員通常會要求有決定權之人到場,以期跟當事人親自溝通。 簡言之,新法的勞動調解是真心有意要調解,而非假意跑流程而已,當事人應慎重面對。

四、調解的實況:

某些情況下,是由調解委員詢問基本法律關係、兩造主張及答辯。法官可能不表達其法律見解,而是交由調解委員引導調解之進行。風格上較以往更為靈活,調委會在促成調解方案時,不只會考慮單純的金錢給付,例如:協調當事人採取何種作為以回復對方名譽,或者分開詢問,並詢問當事人之底線方案為何。 有些調解委員希望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便會積極促成調解,亦要求當事人能夠實際到庭進行此程序。調解時提出之方案如有一方覺得不妥,調解委員也會想另一個方案或勸說雙方各退一步。 一般來說,有經驗的調解委員還會要求跟當事人分別面談,趁機闡述法律關係(例如不利之處),以促成和解。

五、調解的四種可能結果

1.【達成調解合意】
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2.【合意由勞調會酌定調解條款】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但這種結果較少見。
3.【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當事人若對該方案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則上就會續行訴訟程序。但這種處理方式也較為少見。
4.【雙方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實務上大多是這個處理方式。

六、訴訟程序

【由調解法官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將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進行審理,這是新法最特殊之處。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
除非案情繁雜或審理上必要者以外,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而且法院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這個規定將大大促進雙方提出書狀的時程,使得訴訟快速聚焦,並達到可辯論及宣判的程度。

七、新法所帶來的影響:

1. 建議在一開始便準備好相關的證據資料,以免流程太過緊湊而措手不及

依新法規定,法官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在3個月內以3次期日內終結勞動調解程序,且當事人應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便提出事證。第一審法院則應於6個月內審結勞動事件,所以建議在一開始便準備好證據資料,以免流程太過緊湊,被流程追著跑,因為研擬訴訟策略及草擬書狀都需要充分時間。

2.若能要求在調解程序進行分開磋商,可避免法官公開心證若不利我方,形成不利氣氛

部分調解庭傾向盡力達成調解結果,由於調解委員之一是日後承審法官,法官公開心證將對兩造形成較大的壓力,若能引導由調解委員分開訪談,應可適度減緩公開心證的壓力。同時,分開磋商也能夠務實的探究各方底線,有助於調解委員提出妥適的調解方案。
3.新制的特色就是承審法官參與調解程序,要事先讓當事人知悉這點,有心理準備

法官若公開心證,會影響調解的方向。假設是不利我方的心證,也毋須氣餒,因為仍有上訴審救濟程序,這點可事先讓當事人知悉。 當然,對案件提出完整的法律分析,對於訴訟結果有合理的評估,均有助於當事人考量是否和解及適切的和解方案,以化解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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