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下因應違約責任

一、前言:

近來台灣因本土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快速升溫,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許多休閒娛樂場所、觀展及觀賽場所被迫不得營業或延期取消、餐飲業一律暫停內用,改採外帶等各種疫情管制緊急措施,導致各行各業經營者面臨無法履約之困境及違約風險。因此,本文主要說明於新冠肺炎影響下,企業、商家遭受履約爭議時,應如何確保自身之權益,並儘早採取應對措施,以減輕自身損害。

二、 先檢視契約內容是否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再視新冠肺炎疫情管制情形、履約狀況等一切客觀因素,進一步審視有無該條款之適用,以此免除或減輕履約責任:

(一) 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條款係指於契約中預先載明發生締約雙方無法預期且不可歸責雙方之某些特定情形時,有履約困難之一方得主張減免履行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終止契約等免除違約相應之責任。而常見不可抗力條款約定,如:水災、火山爆發、地震、戰爭、內亂、罷工、政府政策、瘟疫等事由。

(二) 具體而言,以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主張減免履約責任須符合下列要件:

1. 不可抗力事由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且締約雙方無法於事前預見該事由發生。

2. 履約之困難完全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而非履行義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例如:若按照政府政策居家檢疫或隔離,而造成人員或材料供應短缺,義務方須盡力尋求調貨、或以遠距在家工作等替代方案,而非完全放任致契約無法履行。

3. 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須證明其履約確實受不可抗力事由影響:
不可抗力事由影響契約履行之程度,應視個別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約定文字而定,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阻礙契約履行,而無法履約;或契約義務之履行受不可抗力事由妨礙或延誤,導致履約困難大幅增加。
因此,若約定契約履行義務受不可抗力事由影響須至無法履行程度,則僅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增加履約費用成本,所受影響顯然未達契約所約定無法履行之程度,自無法主張不可抗力條款減免責任。

4. 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應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緩損失發生或擴大。換言之,即使履約困難之一方已該當可主張不可抗力的狀態,其仍應盡合理程度之努力,減輕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之損失。

5. 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應踐行契約所約定之相關程序: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條款會要求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以約定之期限及方式,通知對方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因此,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他方,另通知紀錄務必留存,以作為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而無法履約之證明。

(三) 新冠肺炎是否構成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因每份契約之不可抗力條款內容不盡相同,須進一步檢視條款所列舉、例示之定義是否包含新冠肺炎之情況,並考量當下疫情發展狀況而定:
1. 若契約條款已例示或列舉「瘟疫」、「流行病」、「政府政策」,則可進一步討論新冠肺炎是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
因世界衛生組織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宣布新冠肺炎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之傳染病,且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將新冠肺炎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亦實施諸多防疫措施。
因此,新冠肺炎是否該當「瘟疫」、「流行病」、「政府政策」之不可抗力事由?主要涉及政府採取的管制措施為何,以目前台灣情況為例,政府就新冠肺炎管制措施為第三級,尚未達最嚴重的第四級,而第四級封城措施,除全面停班停課外,民眾非必要不得外出,該管制措施帶來影響顯然較第三級更為嚴重。是新冠肺炎是否為不可抗力事由,不可一概而論,應以管制措施對契約履約方影響程度判斷。
假設落入不可抗力事由,則履約受影響之一方可依雙方約定之契約條款,並審視有無符合上開所述主張減免履約責任之要件後,始可依不可抗力條款主張減免履約責任。

2. 若契約未將「瘟疫」、「流行病」、「政府政策」列入不可抗力條款事由,須視契約內容有無約定概括條款,而得主張免責:
不可抗力條款通常會約定概括條款,即以「其他非雙方當事人得合理預見或控制之事件」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因此,新冠肺炎是否能被解釋認定為「雙方無法合理預見或控制」之不可抗力事件?如前述,台灣目前實施第三級警戒措施與最嚴重第四級封城措施所生影響不同,是應視政府就疫情管制措施之嚴格程度而定。換言之,仍視新冠肺炎疫情管制狀況、是否有履約困難等客觀情事,及審視有無符合上開所述主張減免履約責任之要件後,始可依概括條款主張減免責任。

3. 然須注意,若於契約簽訂時,新冠肺炎已經蔓延且政府已發布封城或性質相近之緊急措施等事件,則此類事件應屬「可合理預見且可控制」,故以不可抗力條款主張減免責任之難度會大幅增加。

(四)綜上,以新冠肺炎主張減免義務之一方,應優先審視其所簽立之契約中是否有約定「不可抗力」或類似之減免履約責任之條款,再進一步確認新冠肺炎是否包含於條款適用範圍,如符合不可抗力條款條件,企業、商家應優先援引此些條款以免除或調整其履約責任,以避免後續違約之風險。

三、 倘契約中無「不可抗力」或類似減免履約責任之條款時,企業、商家有無其他法律上可供思考的因應策略,說明如下:
(一) 視新冠肺炎警戒期間有無「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履約方無法依契約履行,而得主張免除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
1.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減免責任規定: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2.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是依上開規定,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情事發生,致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時,債務人可免除給付義務或遲延責任。

3. 新冠肺炎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可依此為由主張免責,可參考於民國(下同)92年SARS期間實務判決之見解,本文整理如下:

(1) 92年SARS爆發,主管機關為免疫情擴大,而下令停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而主辦方既因SARS爆發致未能舉行該運動會,則其就贈與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負擔,均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不能給付情事之發生,無法歸責於主辦方,故主辦方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自屬有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基於旅遊契約所預定之行程,因SARS爆發而取消行程,法院認構成不可抗力之事由,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而免除雙方履約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486號民事判決參照。)

(3) 然而,法院有認SARS雖對民眾出入公共場所之意願有所影響,繼續經營管理停車場無利可圖,但不會直接造成當事人合約之履行上有給付不能或無法完全給付之情形。因此,所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應限於該事由確實直接造成債務人不能給付或無法為完全給付,而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參照。)

4. 綜上,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新冠肺炎之發生應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但債務人是否因此無法履行義務,仍須審酌其他客觀因素,始可進一步主張免責,如非新冠肺炎直接所導致,依上開法院見解,即無法免除履行契約之相關責任。

(二) 另一可供思考方向為「情事變更原則」此一法律原則,適用此原則須向法院聲請重新調整契約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1.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則為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

2. 具體而言,無法履約之一方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調整其給付義務,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契約成立後,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發生變更;

(2) 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3) 依一般觀念,如認依原有契約繼續履行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即可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重新調整契約關係。

3.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效果:
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方式有:變動給付之內容,如增加或減少給付之數額;創設或消滅法律關係,如解除或終止契約。

4. 另需強調者,縱當事人於契約中已預測將來變動風險,而預先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該風險之發生及更動,已超出客觀合理範圍,且已逾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認知之基礎,基於誠信原則,應許當事人仍可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重新調整契約效力。

5. 新冠肺炎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除檢視上述基本要件外,亦可同時參考92年SARS期間之實務判決,本文整理如下:
(1) 兩造於耳溫槍買賣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締約時未能預料台灣將列為SARS疫區之情事發生,因SARS蔓延,市場耳溫槍既已供不應求,取得不易,則仍令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原有效果履行,為顯失公平,是本件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出賣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2) 當事人締約時無法預測醫院將成為SARS防治之專責醫院,實不應強求承攬人在此致命病毒肆虐感染之際,冒生命危險,進入醫院管制區域內進行空調系統維護與保養,故法院認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因SARS之發生及醫院成為SARS防治專責醫院而產生情事變更,承攬人可終止該承攬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業者於台鐵經營之車銷及餐車業務,均與食品有關,且營業設計即在讓乘客於乘車途中進食解飢,因疫情蔓延致乘客數量銳減,且台鐵為配合SARS防疫工作,實施乘車全程強制戴口罩措施,皆嚴重影響業者車銷業務之經營,故業者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於SARS影響期間減少經營使用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4) 然而,並非只要受疫情影響,即能主張情事變更減免責任,如疫情影響時間短暫、契約履行地並非疫區、業者經營之收入長期不佳,疫情非導致無法履約之重要原因,應認疫情影響尚未達動搖締約基礎之程度,而不構成情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

6.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大多認為SARS屬當事人於締約時無法預期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仍會考量SARS影響契約履行程度。因此,雙方簽訂之契約除需於新冠肺炎大流行前訂立外,仍需審酌新冠肺炎影響履約狀況之程度及當時之客觀情事,始可進一步判定新冠肺炎是否屬於締約雙方無法預料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反之,若於新冠肺炎蔓延後始簽立之契約,此時新冠肺炎非締約雙方不可預料之情事,則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 結論
(一) 讀者若欲以新冠肺炎為由,主張減免履約責任,可先審視當初所訂立之契約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存在,若無,應視履約方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及情事變更以降低違約風險。

(二) 然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攸關履約者能否提出充足證據說明「締約當時無法預期新冠肺炎發生」及「履約之困境與新冠肺炎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建議讀者應蒐集上開相關證據,以利法院為減免履約責任之認定。

(三) 新冠肺炎於台灣愈發嚴峻,且該病毒詭譎多端難以掌控,預計會有更多的契約關係因此受到影響。因此,建議讀者於未來訂立契約時,應列入不可抗力條款,以降低違約風險。但應如何具體訂明條款內容,以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日後解釋上之爭議,建議可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如此才能將履約風險降到最低,避免遭受損失。

其他法律新知

No posts found!

返回頂端